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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 來源:本站原創
    • 發布時間:2023-06-13

    南昌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221230日第六屆南昌仲裁委員會第十一次

    會議修訂并通過,自2023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仲裁機構

    (一)南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照《仲裁法》規定成立的仲裁機構,設立于中國江西省南昌市。

    (二)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書長履行主任的職責。

    (三)本會設立辦公室。辦公室在秘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四)本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如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本會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包括全稱和簡稱)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本會仲裁。

    (五)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

    (六)本會依照《仲裁法》和本規則的規定,組成仲裁庭仲裁民商事糾紛。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仲裁秘書,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和服務保障工作。

    第三條  受理范圍

    (一)本會依法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二)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

    4.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四條  本規則的適用

    (一)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則。

    (二)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且經本會同意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三)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四)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促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公正高效的解決。

    第五條  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向本會或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六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與形式

    (一)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以書面形式約定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三)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主張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第七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無論合同是否成立、變更、解除、終止、無效、未生效、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八條  管轄權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本會或者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本會依初步證據認為存在由本會進行仲裁的協議,可根據初步證據作出本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本會依初步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初步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五)本會或者仲裁庭對仲裁案件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案件應當撤銷。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六)一方當事人對仲裁請求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議范圍有異議的,應當在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異議是否成立,由仲裁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在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的請求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議范圍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仲裁

    (一)申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3.有提請本會仲裁的協議;

    4.有具體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5.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二)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協議;

    2.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和其他證明文件;

    4.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收到本會預交仲裁費通知書后,應當按通知要求和本會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用。申請人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條  受理

    (一)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5日內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不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會可以要求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起仲裁申請。

    (三)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啟動。

    第十一條  仲裁通知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受理通知、舉證通知、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有關材料送達申請人;將答辯通知、舉證通知連同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本規則、仲裁員名冊等有關材料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下列文件:

    1.寫明下列內容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答辯意見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2.答辯所依據的證據和其他證明文件;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申請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請求時,應當考慮反請求與本請求合并審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時間、是否會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關因素。

    (三)申請反請求應參照本規則第九條對申請仲裁的規定。

    (四)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反請求答辯通知連同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有關材料送達申請人。

    (五)申請人參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

    (六)本規則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參照本規則關于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一)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當事人對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變更過于遲延從而可能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本會或者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其變更。

    (三)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追加當事人

    (一)雙方當事人可以經案外人同意,書面申請增加其為仲裁當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書面申請作為仲裁當事人。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書面申請追加當事人:1.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追加的當事人受案涉仲裁協議的約束;2.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當事人加入該仲裁程序。 

    (三)是否接受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在決定是否接受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時,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被追加的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本會有權基于仲裁協議及相關證據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五)本會作出決定接受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開始之日。 

    (六)被追加當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視為同意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約束,但不影響該被追加當事人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仲裁員回避和依據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仲裁保全的權利。

    (七)被追加為當事人的,提交答辯、申請反請求以及確定仲裁員等事項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書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提交的文件份數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反請求答辯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五份。對方當事人人數超過一人的,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減少兩份。

    第十七條  仲裁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三)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條  代理人

    (一)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辦理有關仲裁事項。

    (二)仲裁代理人應當向本會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及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仲裁代理人及其權限如有變更,委托人應當書面告知本會。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條  仲裁員名冊

    本會備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應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二十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二)當事人應當在分別收到受理通知書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如下方式確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1.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2.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3.當事人沒有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三)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方式選定不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按如下方式確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1.本會主任決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通知選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一方當事人,于5日內選定仲裁員,并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2.本會主任決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通知選定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一方當事人,于5日內選定仲裁員及首席仲裁員,并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四)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逾期未選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和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員。

    (五)仲裁案件當事人一方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庭組成方式的選定及仲裁員的選定、委托指定,應當由該方當事人內部協商一致。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協商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員。

    (六)當事人選擇居住在南昌以外地區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仲裁員因辦理案件所必需的差旅費用。如果未在本會指定的期限內預交差旅費用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由本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七)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逾期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通知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組成人員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秘書在組庭后應當及時將案卷材料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信息披露

    (一)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仲裁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信息披露之日起5日內就是否申請仲裁員回避提出書面意見。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回避的,適用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規定。

    (五)當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仲裁員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回避。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回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5.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二)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說明事實和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但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四)仲裁秘書應當及時將回避申請轉送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獲知后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著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本會集體決定。

    (七)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存在本規則規定的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但其他當事人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受影響。

    (八)本會或本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更換

    (一)仲裁員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本會主任決定其回避,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應當更換。

    (二)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也可以主動更換。

    (三)本會根據上述第(二)款作出決定前,應當給予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

    (四)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本會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在5日內發送當事人;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進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進行。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二)開庭方式包括現場開庭和網上開庭。網上開庭是指仲裁活動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電話會議、視頻會議或使用其他通信技術(或者組合形式)參與仲裁庭審活動。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和案件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約定確定開庭方式。

    (四)當事人約定不開庭審理的,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五)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第二十六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委托的鑒定、審計、審核、評估、檢驗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及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參加旁聽的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仲裁地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含分支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

    (二)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八條  開庭地點

    (一)開庭審理在本會(含分支機構)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未預交的,在本會所在地開庭。

    (三)仲裁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并經本會秘書長同意,開庭審理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第二十九條  合并審理

    (一)在滿足以下各項條件時,仲裁庭可以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審理:

    1.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

    2.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3.仲裁庭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合并審理的具體程序。

    第三十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或者延期開庭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但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三十二條  證據的種類和證明力

    (一)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勘驗筆錄。

    (二)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由仲裁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三條  證據提交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抗辯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不能舉證或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二)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表示承認的,對方當事人可不負證明責任,但仲裁庭認為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證明責任的除外。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但當事人對舉證期限另有約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除外。當事人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的,可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是否準許以及準許的期限,由仲裁庭決定。

    (四)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標明序號和頁碼,并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對象,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交由當事人質證。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據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內提供。

    (二)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不能補充證據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三)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要求當事人庭后提交證據,不再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三十六條  鑒定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且經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鑒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人。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鑒定費用。如當事人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鑒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人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資料、財產和其他物品。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存在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的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應當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鑒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鑒定人提問。

    (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鑒定人可以依法受托進行補充鑒定,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

    (七)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八)鑒定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七條  勘驗

    (一)當事人申請對物證或現場進行勘驗且經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員、仲裁秘書組織勘驗。仲裁庭組織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未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二)仲裁庭應當對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名,當事人拒不簽名的,由記錄人員記入筆錄。

    (三)勘驗筆錄應當組織質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驗人應當參加仲裁庭庭審活動。

    第三十八條  專家咨詢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或疑難事項,可以根據需要向有關專家咨詢或通過辦公室向本會專家咨詢委員會申請專家咨詢,專家咨詢意見供仲裁庭參考。專家咨詢費用由本會承擔。

    第三十九條  質證和認定

    (一)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已經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對于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四)證據和鑒定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五)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六)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八)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時,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進行認定。

    第四十條  辯論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應當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

    第四十一條  最后陳述意見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二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仲裁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有關仲裁參與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在庭審筆錄中記錄在案。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和解

    (一)案件受理前,當事人自行就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協議并請求本會依據雙方和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予以確認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組成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三)仲裁庭有權對當事人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

    (四)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視為在仲裁庭主持下達成的調解。

    (五)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調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自己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二)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視為當事人對仲裁請求范圍或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的變更、承認,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五)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及時作出裁決。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請求、反請求、答辯的依據。

    (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進行調解的,調解期間不計入仲裁審理期限。

    第四十五條  撤回仲裁申請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后,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撤回仲裁申請。

    (二)經仲裁庭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回仲裁申請。

    (三)當事人在仲裁庭組庭前申請撤回仲裁申請或反請求申請的,由本會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庭后提出申請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申請進行審理和裁決。

    (五)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案件還在審理之中,當事人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按本會規定退回部分仲裁費。案件已審理完畢,仲裁庭已開始制作裁決書或調解書,當事人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仲裁費不予退回。

    第四十六條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復

    (一)出現特殊情況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況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復。

    (二)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申請,其他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仲裁程序或者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恢復的,仲裁程序恢復。

    (三)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中止程序的期間不計入仲裁審理期限。

     

    第六章  決定和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程序事項的決定

    (一)仲裁庭有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意見,則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經當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第四十八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仲裁裁決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三)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書面出具個人意見,本會將其個人意見隨卷入檔;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不簽名的,不影響仲裁裁決的效力。

    (四)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加蓋本會印章。

    第五十條  先行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問題先行裁決。

    (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一條  裁決效力和履行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決書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各方當事人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費用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費用比例,協商不成或者未作協商的,由仲裁庭裁決。

    (三)因當事人選定住所地不在南昌市的仲裁員、鑒定人等事由而發生的辦理案件的差旅費、食宿費等相關費用,以及因委托鑒定、審計、評估、檢驗、翻譯等原因而發生的相關費用,本會或仲裁庭可以指定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預交。仲裁庭對當事人預交的上述費用最終由誰承擔應當作出裁決。

    (四)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決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費、保全費等。仲裁庭在確定上述費用時,應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有關因素。

    第五十三條  裁決補正、補充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打印錯誤、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書主文中遺漏的,仲裁庭應當補正。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補正;如果屬實,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正裁決。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三)仲裁庭不同意補正、補充裁決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補正裁決和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五)仲裁庭作出補充、補正裁決的,本會不再收取仲裁費用。

    第五十四條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認為應予重新仲裁的,進行重新仲裁;認為不應重新仲裁的,須將書面意見提交本會,由本會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會不再收取仲裁費用。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五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爭議金額不超過200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案情確屬復雜,則由本會決定適用普通程序。

    (二)爭議金額超過200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三)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復雜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四)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組成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獨任仲裁庭審理。

    (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或答辯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五十七條  答辯和反請求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10日(國際商事案件3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八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在開庭3日(國際商事案件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再次開庭。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國際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條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一)因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20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仲裁庭認為應當變更程序的,可以向本會主任申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是否準許,由本會主任決定。

    (二)雙方當事人可共同請求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三)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四)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組成后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國際商事案件,應當自組庭之日起9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庭提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章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三)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

    (一)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當事人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外選擇的仲裁員應當符合《仲裁法》規定的條件。

    (二)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向本會提供候選人的簡歷和具體聯系方式。經本會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除非本會決定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否則其任期至案件審理終結時止。

    (三)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受理或答辯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選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四)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六十四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4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二)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

    (三)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

    第六十五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2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調解

    (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二)因調解不成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如果雙方當事人以避免裁決結果可能受到調解影響為由請求更換仲裁員的,本會主任可以批準。雙方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六十七條  裁決作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報請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八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沖突法。

    (二)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三)仲裁庭應當根據有效的合同條款并考慮有關國際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第六十九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案件且本章未作出規定的,適用第七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時效與文件送達

     

    第七十條  時效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期間

    (一)期間包括法律、本規則規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二)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二條  送達

    (一)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以下簡稱仲裁文件)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以及本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事人對送達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可以優先采取電子方式送達仲裁文件。已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當事人提出需要紙質仲裁文件的,本會應予以提供。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時間為送達時間。

    (三)本會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視為送達:1.送達至受送達人的電子送達地址所在系統、營業地址、注冊地址、居住地址、戶籍登記地址、身份證地址、口頭或書面向本會確認的地址、對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當事人協議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會認為適當的其他通訊地址中的任意一個地址;2.投遞至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3.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變更地址而未通知本會,本會將后續仲裁文件投遞給受送達人原送達地址。 

    (四)采取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送達方式的,送達時間以最先送達到受送達人的時間為準。

    (五)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隱瞞或拒不提供送達地址、拒不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地址變更未通知本會而造成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該當事人承擔。 

     

    第十章    

     

    第七十三條  語言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語言。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的正式文本

    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二)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231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本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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